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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再婚后去世 继母子继女为房产对簿公堂

文章来源:宣恩县委政法委    点击数:0   更新时间:2017-11-14

父亲因故去世,生前修建了房屋,如今继母子与继女为了这房产起了争执,并且对簿公堂。那么房产到底该如何继承呢?
       法院经庭审查明,1986年3月,原告廖某某同父亲廖某某在宣恩县某村修建房屋一栋,并共同生活。1992年父亲与被告谭某某结婚,与被告廖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2010年4月父亲廖某某因故去世,原告廖某某与其父亲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廖某某、谭某某居住使用。2016年5月21日,被告廖某某、谭某某未经原告廖某某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丁某某,侵犯原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廖某某、谭某某及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在廖某某死亡后,应由原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谭某某三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该房屋应属共同共有。处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由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廖某某、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廖某某的同意,且原告廖某某事后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被告谭某某、廖某某把涉诉房屋转让给同村在另一处已经拥有宅基地的被告丁某某,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丁某某在本村拥有了两处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廖某某、谭某某、丁某某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廖某某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再婚家庭产生继承纠纷的风险较高,很多时候涉及到婚前财产,极容易产生矛盾,处理时一定要谨慎,另外,农村房屋买卖存在限制,农村房屋只能在村集体内部进行买卖,因为“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一旦转让也意味着这片宅基地也一并转让,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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