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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一男子因馋嘴捕杀野生动物被审判

文章来源:宣恩县委政法委    点击数:0   更新时间:2017-11-07

近日,由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系宣恩县沙道沟人。2016年9月份,谢某某为了在山中捕野味“打牙祭”,将19只铁夹放置在了邻近的几片山林中,直至2017年2月27日,才将所有铁夹陆续收回。在此期间,谢某某放置的铁夹捕获野生动物三只,还将村民陈某某的耕牛后腿夹伤。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的属于非法狩猎罪中的“情节严重”。根据恩施州林业局的规定,每年11月1日至第二年4月30日为恩施州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铁夹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因此,谢某某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27日,在山林中放置铁夹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野生动物时大自然的产物,是人类的朋友,也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资源本身具有科学价值、经济价值、文化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人类与野生动物存在着互惠互利、相互依存的关系,野生动物对于人类来说既是大自然的馈赠,更是有着同呼吸共命运关系的“生死之交”。我们要走绿色发展的路线,就要与野生动物构建和谐关系,顺应自然规律,在绿水青山中留一片安宁,给野生动物足够的空间繁衍生息。
       法规小贴士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的通告:
      (一)禁猎期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恩施州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在禁猎期内,全州禁止狩猎各类陆生野生动物。特殊情况需要围猎某种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狩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护秋期。护秋期间,取得州林业局核发的《狩猎证》的护秋队,可以按照《狩猎证》核定的数量猎捕野猪。
      (二)禁猎区 全州各级自然保护区(小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工矿区为禁猎区。禁猎区内,全年禁止一切狩猎活动。
      (三)禁猎工具 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粘网等其他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高压电频装置为违禁猎捕工具。
      (四)禁猎方式 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式为禁猎方式。
      (五)禁猎对象 我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均属禁猎对象。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狩猎证的,按狩猎证规定狩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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